索引号: | 014236233/2025-01292 | 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通知 | ||
发布机构: | 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通政办规〔2025〕1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2-24 | 发布日期: | 2025-02-24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14236233/2025-01292 | ||||
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通知 | ||||
发布机构: | 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
文号: | 通政办规〔2025〕1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2-24 | ||||
发布日期: | 2025-02-24 | ||||
有效性: | 有效 | ||||
名称: |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通州区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州区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南通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州区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形成或者取得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条线指导、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按照集中统一、条块结合、分类分级原则,建立区财政部门综合管,条线部门分类管,主管部门扎口管,使用单位具体管的监管模式。
区财政部门、条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资产全生命周期、全流程的管理制度和相应规程,全面规范资产管理行为,构建层级职责清晰、科学规范、约束有力、相互衔接的统筹治理工作机制。
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以调整优化区财政、机关事务服务与区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区域统筹、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和公平公正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确保完整,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和风险控制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齐抓共管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健全管理和监督组织,审查、批准、协调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区财政部门是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四)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六)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绩效评价和共享、共用、调剂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区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本部门工作职责落实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审议意见;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权证办理、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工作;
(四)按照权限审核、批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
(六)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本部门和单位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承担资产管理主体责任,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上缴、清查盘点、盘活利用、确权登记、资产评估、信息系统更新维护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区机关事务服务部门协助区政府办指导、监督区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会同区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区级行政事业性办公用房及业务用房、公物仓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区数据部门负责指导各部门做好数据管理,全面摸清数据种类、规模、现状,构建全区数据资源“一本账”管理体系。制定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数据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研究推进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指导数字资产入表。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合理配置。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无关的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资产配置标准包括价值、数量、最低使用年限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服务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区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省、市和区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财力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国有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已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共享共用或者调剂方式配置资产。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服务部门建立公物仓,实行“实体仓”与“虚拟仓”双仓运行机制。推进跨部门、跨级次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低效闲置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
区教体、卫健、文化、数据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加强大型仪器设备、文体设施、软件、数据等资产资源的集中管理和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如调剂仍不能解决,由区机关事务服务部门统一采购并登记入账,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使用完成后,移交公物仓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用车编制内,根据车辆配置更新标准和现状,从严编制年度车辆配置更新计划,经区主管部门同意,由区机关事务服务部门、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直接支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国有资产安全高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以及报废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公开拍租、招标投标、协议招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拍(招)租的资产,应报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区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对外担保,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对外投资金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报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金额超过200万元(含)人民币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明确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区各部门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或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经批准后委托区属国有企业、属地镇(街道)、村(居)管理的,应当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收益分配、维修维护、安全管理等事项。通过委托管理方式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让、转让、置换、注入、报废及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二十九条 对外捐赠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除定向捐赠外,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转让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处置。涉及国家秘密、危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法人组织置换资产,应当以区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以评估值转增国有企业注册资本金或资本公积应当履行批准程序。不得将公益性资产注入国有企业。
第三十三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损失核销包括固定资产报损,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货币性资产等核销。
行政事业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并查明原因,核实资产损失损坏情况,按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后及时处置。对损失核销的国有资产进行专项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并依法继续追偿。
第三十五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以及单位搬迁等情形,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符合评估情形的,应当进行评估,履行审批程序后办理资产划转、交接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和条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明确处置权限、职责、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发展事业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批准程序,及时处置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产权清晰、依法合规、经济效益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外捐赠、无偿划转的资产处置参照执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罚没的资产可用于调剂的,优先移交公物仓统一调剂。无法调剂的可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电子废弃物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处理,涉密资产由保密部门集中处置,处置净收益上缴国库。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应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并严格按照批复预算配置资产,不得无预算、超预算配置。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严格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益,依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三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动态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健全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协同机制。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强化资产卡片管理,卡片登记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
第四十五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登记入账。
(一)资产交付当年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按照竣工财务决算金额登记入账;
(二)资产交付当年内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并及时登记入账。
第四十六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注入的;
(二)确定涉诉资产价值或者当资产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计提资产损失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清算,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评估的;
(五)单位取得没有原始凭证或者其他难以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评估价为底价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第一次不能成交的,可以在评估价基础上下浮10%继续进行公开交易,如仍不能成交,应暂停交易,重新评估和设定底价,履行审批程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十八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一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依托全区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及时录入、动态更新资产管理信息,实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三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区机关事务服务部门统一管理的房产,权属由区机关事务服务部门统一办理,原产权单位配合办理。
第五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集中统一、注重绩效的原则,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类国有资产,明确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资产权属明确的,督促权属单位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二)资产权属不明确的,由区相关部门会商并提请区人民政府确定权属,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五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区财政部门、区机关事务服务等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区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六条 区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区机关事务服务部门协助区政府办负责区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处置。
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事业单位用车管理工作。公车管理应不断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将公务用车和事业单位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统一监管。
第五十七条 区机关事务服务部门应加强区级办公及业务用房调配使用管理,形成一体化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实行办公及业务用房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八条 区农业、住建、交通、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范围,界定管理权责,落实管护责任单位,逐步建立相应资产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运管等制度体系。
第五十九条 区数据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及机制,细化明确数据资产确权入账、开发利用、权益保护、安全保密等重点环节管理要求和操作规程,确保管理规范、流程清晰、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共享。
第六十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债权类资产账龄分析和风险评估,及时组织清理、清收,确保债权类资产安全完整。
第六十一条 区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资产管理相关合同协议要素的规范性、合理性和风险性等进行指导监督,加强对所属单位合同协议的审核备案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
第六十二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全流程的档案管理规范,明确档案搜集、整理、管理、使用流程,全要素归集资产形成、取得以及动态变化情况信息资料,确保资产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能追溯、可辩析。
第八章 绩效管理
第六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厘清职责、科学配置、高效运行和规范处置等原则,会同区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评价体系,构建资产管理全面评价与重点行业专项评价相结合机制,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区各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绩效评价,对结果进行复核,并督促问题整改。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要求开展绩效评价,落实问题整改要求。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严格规范、注重实效、责任追究的原则,以定量评价为主、定性评价为辅,全面、科学、准确反映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情况。
第六十五条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由区财政部门组织,条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绩效评价工作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必要时可以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按照单位自评、线上审核、重点复核、综合评定的规范程序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与效果及其管理工作实施全方位系统的客观评价。
第六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改进管理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六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范围,主要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流动资产、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各类资产;重点报告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六十九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时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区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时报送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区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条 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报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财务报告相衔接;区财政部门汇总、报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相衔接。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构建由人大监督、政府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察监督、财政监督、条线部门监督、单位内部监督及社会监督组成,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并重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第七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第七十三条 区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监督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区委巡察办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列入巡察范围,对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区纪检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联审问责机制,组织开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检查。
第七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机关事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财政部门、机关事务服务部门和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约谈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相关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七十五条 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区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防控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七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南通高新区、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3月31日。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的《南通市通州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政发〔2019〕10号)同时废止。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区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知.docx